触动香港司法法理
日期:1999-05-21代 表 无 证 儿 童 的 大 律 师 张 健 利 认 为 , 特 区 政 府 要 求 人 大 解 释 基 本 法 , 即 强 调 以 立 法 原 意 判 案 , 已 经 无 意 中 改 动 了 香 港 司 法 体 系 判 案 的 基 本 法 理 和 原 则 , 对 香 港 的 司 法 制 度 造 成 深 远 的 影 响 。 这 是 本 地 法 律 界 中 , 对 整 个 事 件 最 深 切 的 评 论 。
回 归 前 , 中 港 法 律 界 最 关 切 的 主 题 是 法 律 适 应 化 的 问 题 , 即 香 港 法 律 须 适 应 中 国 法 律 。 当 时 的 适 应 化 工 作 集 中 在 法 律 条 文 上 , 例 如 引 入 中 国 的 全 国 性 法 律 , 如 国 旗 法 ; 辙 销 一 些 殖 民 地 法 律 , 如 英 女 皇 授 勳 。 再 具 体 一 点 是 把 香 港 应 保 留 的 法 律 中 , 更 改 不 适 用 的 字 眼 , 如 Crown Land 改 为 Government Land 。 这 一 切 都 是 表 面 的 工 作 , 没 有 深 入 法 律 体 系 运 作 的 核 心 。
现 在 特 区 成 立 快 两 年 了 , 中 港 两 地 司 法 落 实 运 作 , 就 曝 露 了 港 方 普 通 法 系 与 中 方 欧 陆 法 系 在 运 作 和 精 神 上 的 差 异 及 矛 盾 。 虽 然 普 通 法 及 欧 陆 法 的 法 院 都 不 会 只 依 据 单 一 种 法 理 和 原 则 判 案 。 但 普 通 法 法 庭 容 许 法 官 有 更 大 弹 性 , 分 析 及 推 论 法 律 条 文 , 藉 此 创 制 新 的 判 例 , 供 后 来 者 依 循 。 但 欧 陆 法 的 法 庭 , 相 对 紧 守 法 律 条 文 的 规 定 判 案 , 案 例 不 会 凌 驾 法 律 而 成 为 后 来 者 的 依 据 。 可 以 肯 定 终 审 法 院 对 居 港 权 的 判 辞 理 据 , 是 触 动 了 基 本 法 , 以 致 中 国 的 法 制 基 本 理 念 。 可 惜 中 国 是 香 港 的 主 权 国 , 香 港 只 有 适 应 主 权 国 的 法 制 。 无 可 避 免 地 , 中 国 法 制 的 理 念 将 逐 渐 引 入 香 港 的 司 法 体 系 中 , 改 变 香 港 原 有 的 司 法 理 念 。
其 实 , 这 种 情 况 并 非 代 表 香 港 司 法 的 沦 亡 。 欧 盟 法 院 是 采 用 法 国 行 政 法 院 的 模 式 , 又 承 认 法 庭 案 例 对 后 来 者 有 约 束 力 , 但 大 量 案 例 的 判 案 原 则 却 是 引 入 德 国 法 律 的 精 神 。 而 欧 盟 法 院 的 判 决 , 法 律 效 力 凌 驾 成 员 国 的 法 律 。 坚 守 英 国 遗 留 下 来 的 法 制 , 并 非 香 港 司 法 的 唯 一 出 路 。
